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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修改的重要目標:進一步強化價格違法行為監管

2025年07月24日 19:02   來源:中國經濟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下文簡稱《價格法》)于1997年12月29日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于1998年5月1日實施。該法作為我國價格領域的“母法”,對于規范各種價格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發揮價格在配置資源上的主導作用、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價格監督檢查、追究價格違法經營者的法律責任,發揮了重要作用。圍繞著《價格法》,我國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價格管理法律體系,國務院及相關部委陸續頒行了《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關于制止低價傾銷行為的規定》《非常時期落實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暫行辦法》《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等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促進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不過,《價格法》施行至今已逾26年,其間我國經濟、社會發展迅速,特別是近年來隨著數字經濟的發展,新的交易形態和模式不斷涌現,價格違法行為亦有新的表現形式,《價格法》的部分規定已經明顯落后于現實需求,并且出現了明顯的立法漏洞,亟須修改、補充。另外,自《價格法》施行以來,相關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下文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等不斷出臺或修訂。這些法律在價格領域的規定與《價格法》有所不同,如果《價格法》不能與時俱進地進行修改,將會導致立法內容上的相互矛盾,造成經營者守法和主管部門執法方面的困擾。《價格法》的此次修改進一步細化了對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規定,豐富了價格主管部門行使監管職權的措施,強化了對價格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追究,充分滿足了價格治理的需要。

一、對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規定更為全面、詳細、準確

不正當價格行為是經營者違反價格活動的法律要求,采用不正當手段,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干擾破壞正常價格秩序的行為,是價格違法行為的典型表現。原《價格法》第14條規定了7種具體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并設有兜底條款。修改后的《價格法》第14條補充規定了兩種不正當價格行為類型,增設了第二款,并優化了原有規定內容,從而使該法對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規定更為科學、合理、嚴謹。

首先,通過對原規定的修改、補充,進一步完善了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認定。一是原《價格法》第14條第1項對“價格串通”的規定為“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現規定改為“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簡化原有規定可以降低價格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調查取證和法律責任認定上的壓力,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原《價格法》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了商品領域的價格傾銷,未規定服務領域,修改后的《價格法》則一體規定了商品和服務領域的價格傾銷,彌補了立法漏洞,擴大了適用范圍。另外,修改后的《價格法》借鑒吸收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規定(平臺經營者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將“強制其他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增列為價格傾銷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最后,為了提高立法的科學性和嚴謹性,簡化行為要件的認定,修改后的《價格法》刪除了“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內容。三是原《價格法》第14條第3項僅規定了商品領域的哄抬價格行為,未規定服務領域的哄抬價格行為。修改后的《價格法》則一體規定了商品和服務領域的哄抬價格行為,將“囤積居奇、無正當理由超出成本大幅漲價等”增列為哄抬價格的具體表現方式。另外,為了簡化行為要件的認定,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修改后的《價格法》在“哄抬價格”的規定中刪除了“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內容。四是原《價格法》第14條第5項將“價格歧視”的對象限定為“其他經營者”,而2024年7月1日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9條第2款則規定“經營者不得在消費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等交易條件下設置不同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即消費者亦會成為經營者價格歧視的對象。修改后的《價格法》借鑒吸收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將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均列為價格歧視的被侵害人。五是修改后的《價格法》第14條將“分解服務項目、減少服務內容”列為“變相提高或壓低價格”的具體表現方式,回應了近年來一些服務領域的經營者通過分解服務項目或者減少服務內容等方式多收或者重復收取消費者的費用,影響較為惡劣的問題,從而使立法內容更具有針對性。

其次,增加了不正當價格行為的類型。一是借鑒《反壟斷法》的相關內容,從價格法的角度就“強制或捆綁銷售”作出規定。我國《反壟斷法》第22條認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多與不正當價格行為有關,如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為了形成更為全面的價格立法體系,實現價格監管與反壟斷監管的協同配合,修改后的《價格法》第14條第1款第8項將公用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等不得“利用影響力、行業優勢地位等,強制或者捆綁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并收取價款”增列為不正當價格行為。二是充分借鑒吸收《電子商務法》的規定,從《價格法》的角度就“平臺類經營者的不合理收費”作出規定。《電子商務法》第35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修改后的《價格法》第14條第1款第9項以《電子商務法》的上述規定為參照,并進行了必要的改造,將“對經營場所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對其交易價格進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條件”增列為不正當價格行為。應當說明的是,《電子商務法》第35條的規制主體僅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而《價格法》的上述規定則一體適用于線上線下的平臺類經營者,除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外,還包括對外出租柜臺、攤位等的商場、大賣場、農貿市場等。

最后,修改后的《價格法》禁止互聯網領域的經營者濫用數據、算法等實施各種不正當價格行為。近年來,隨著數字經濟的迅猛發展,5G、云計算、大數據、移動互聯網應用越來越廣泛,許多經營者濫用新技術,利用其控制的數據和算法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如算法歧視、大數據殺熟。針對這些新挑戰,我國一些法律已經開始嘗試作出規制,如前述《電子商務法》第35條。另外,《反壟斷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修改后的《價格法》借鑒了《反壟斷法》的上述規定,將其移植到價格監管領域,在第14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豐富了價格主管部門行使監管職權的方式方法

《價格法》因立法時間較早,再加上立法當時價格監管工作的難度不是太大,該法對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職權的方式方法雖有規定,但已經無法滿足當前工作要求。例如,隨著數字經濟的發展,電子數據成為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要記錄方式,也是查證價格違法行為的重要依據,但《價格法》并未明確將其列為監管機關可以查詢、復制的資料范圍。再如,市場監管領域的其他立法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將進入經營者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列為最基本的監管方法,《價格法》本次修改與相關法律規定保持一致。為了滿足實際工作需要,修改后的《價格法》第34條在如下三個方面作出了補充規定:一是價格主管部門為了監管的需要,可以進入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二是將“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列為價格主管部門有權查詢、復制的資料范圍。三是價格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務開展成本調查。

三、強化了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法律責任

明碼標價是經營者在價格領域最基本的法律義務,也是消費者知情權的核心內容。我國不僅在《價格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中明文規定了經營者的明碼標價義務,市場監管總局還專門制定了《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但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相當數量的經營者仍然沒有落實法律要求,采取各種手段實施價格欺詐行為,如只標定價不標計價單位、僅標價格幅度不標具體價格、計價單位不符合法定要求、只有定價部分醒目而其他標識難以辨認,因此產生的消費糾紛數量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原《價格法》第42條對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處罰過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難以有效遏制此類違法行為的蔓延。修改后的《價格法》第42條增加了如下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后的《價格法》不僅將最高罰款金額提高了10倍,而且彌補了原規定的疏漏,就“經營者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時的處罰進行了補充規定,大大提高了對違法經營者的威懾力。

2024年12月5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完善價格治理機制的意見》,要求完善價格法律法規,加快修訂《價格法》;規范市場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防止經營者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開展惡性競爭;加大價格監督檢查力度,依法查處價格違法違規行為。本次《價格法》的修改嚴格落實了中央要求,必將有助于價格監管水平的提高,改善市場價格行為,為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建設作出貢獻。(作者系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消費者保護法研究中心主任 蘇號朋)

(責任編輯:佟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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